肿瘤切除术致患者左侧肢体偏瘫,患方获赔2

事件经过

某甲于年1医院住院,年2月6日行经右颞下入路肿瘤次全切手术,术后患者于2月15日出院。年11月13医院进行治疗,年11月17医院为某甲行导航下右小脑幕缘肿瘤切除术加右颞叶部分切除术。由于手术中操作失误,导致患者血管破裂,术后出现偏瘫,左眼偏盲,反应迟钝,经过康复治疗没有明显好转,现在某甲生活不能自理。

患方观点

某甲是我的儿子,年发现某甲老是肚子疼,医院诊治没有明显效果,后来某甲经常感到眼睛猛地一暗,持续时间约一分钟左右,十天或半个月发作一次。医院CT检查发现头部长有肿瘤,诊断为脑膜瘤;年3医院做一次伽马刀手术,效果不明显;年1医院住院,年2月6日行经右颞下入路肿瘤次全切手术,术中未能将肿瘤全部切除;术后患者于2月15日出院。疗养一段时间,医院做了放疗。但回家后不久又开始复发,跟手术前症状一样,没有好转,且有加重。医院做了检查,结果显示肿瘤已经增生,医院、医院治疗也没有明显效果。年11月13医院进行治疗,年11月17医院为某甲行导航下右小脑幕缘肿瘤切除术加右颞叶部分切除术。由于手术中操作失误,导致患者血管破裂,术后出现偏瘫,左眼偏盲,反应迟钝,经过康复治疗没有明显好转,现在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我方认为,某医院在医治过程中第一次手术未能将肿瘤切除干净,导致患者肿瘤增生后需二次手术,且在二次手术过程中造成血管破裂,从而使某甲现在出现偏瘫,左眼偏盲,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某医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生命健康权利,对某甲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医院赔偿我方医疗费.71元(截止到年12月22日)、护理费元(每日元,乘以20年再乘以80%)、误工费元(每日元,乘以17年(18周岁算至现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医院处住院医院住院,所有住院天数为天,每日元)、营养费元(每日50元,乘以住院天数)、交通费.5元、合理住宿费元、伤残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乘以14年)、精神抚慰金元,总计.21元,要求其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为.28元;

2、本案鉴定费、医院承担。

院方观点

某医院辩称,李某是某甲第二次手术治疗的第一助手,某甲是年2月6日在我院神经外科做的右颞叶内侧肿瘤大部分切除手术,术后病理报告是脑膜瘤,病理科建议定期复查。年11月17日在我科做第二次手术,本次手术全部切除肿瘤,术后病理报告为多形性黄色星形细胞瘤,这个是最终的准确诊断。手术中的解剖结构就变了,和第一次手术不一样,粘连在一起,手术难度大得多,描述为掀开皮瓣、骨瓣,剪开硬脑膜,发现粘连很厉害,其中在掀开硬脑膜的时候,发现下吻合静脉没法剥离开,在这个掀静脉的过程中就破裂出血,然后电凝止血。在切除肿瘤的过程中,发现有一支动脉穿过肿瘤中心部位,这只动脉可能是大脑后动脉或分支,我方尽量想办法把肿瘤切干净,在这个过程中袭扰了这个动脉,小出血点进行了电凝止血,解剖结构保留完整。某甲第二次入院前,就没再做CT磁共振检查,因为没有必要做,不需要做有损伤的全脑血管造影检查。多形性黄色星形细胞瘤,按照世界卫生组织胶质瘤分级属于二级,只有前期全切除才能减少复查甚至不复发,如果经过良好的手术治疗,术后的十年生存率能达到85%,如果肿瘤有恶性倾向,五年生存率有50%,这是《现代神经外科学》第-页的记载(年12月第一版)。

第二次手术前,李某和某甲的父亲交代风险交代得很清楚,李某亲自和他谈的话,相信他是能理解的,当时他也签字同意手术了。术中的选择,下吻合静脉如果完全阻断,在非优势大脑半球,也不会造成什么功能障碍,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有一个右侧大脑后动脉或其分支,穿过肿瘤中心部位,当然更好的是想把肿瘤全切又能保留动脉的完整性,但是很难做到十分完美。因为他的肿瘤和动脉粘连的非常紧密,只有把肿瘤切除干净,在全切肿瘤的基础上,尽量保留动脉的完整性,这是很两难的选择,可以像第一次一样,残留肿瘤,而不去袭扰这只血管,那么这个手术效果就可想而知。这个病人做了两次手术,每次手术都很珍贵,某甲自己也认识到很艰难。到现在治疗效果这么好,医院还是很想知道他现在的情况,相信他到现在应该是没有复发。

医方整个治疗的过程均符合医疗常规,某甲的治疗效果还是不错的,这是努力治疗得到好效果的一个佐证,但是作为医生,达不到他们要求的完美,作为医生,现只能做一个解释。某甲的病情属于易复发很难切除干净的手术,如果切除不干净,很容易复发。医方的诊疗是非常负责任的,也如实记录了,是按照操作指南、行为规范,不存在任何差错,也进行了交流,对出现的并发症也积极进行了处理。故某甲提出的各项诉请不合理。

就某甲各项具体诉请答辩如下:医疗费以其报销后自费的部分,我方是认可的;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实际票据确定;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根据GAT-版本,原则上最长不超过24个月,故某甲计算20年不合理,如果关于这点双方争议过大,我建议关于三期再做一个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某甲计算的天数超过了住院期间的,也不认可每日的标准,我方主张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每日标准由法院来定;营养费可以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的责任认定由法院来定,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来办;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知道是哪几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我方是认可的。

专家评析

(一)医院对被鉴定人某甲诊疗过程的简要情况:

被鉴定人某甲于年1月31医院,主诉为发作性腹痛、伴视物变形3年。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侧中颅窝占位、小脑幕脑膜瘤,于年2月6日在全麻下行“经右颞下入路肿瘤次全切除术”治疗,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小脑幕脑膜瘤。出院后癫痫仍然反复发作,医院、医院治疗未见好转,于年11月13日再次入住医方,初步诊断为:小脑幕脑膜瘤术后、继发性癫痫,并于年11月17日行“导航下右小脑幕缘肿瘤切除术+右颞叶部分切除术”,术后患者出现左侧肢体偏瘫,经相关治疗未见明显好转,于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小脑幕脑膜瘤术后;继发性癫痫。医院、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对并脑梗塞进行相关治疗。目前患者仍在康复中。

(二)医院对被鉴定人某甲诊疗行为的评价:

1、关于某甲在医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评价被鉴定人某甲于年1月31日第一次主因“发作性腹痛、伴视物变形3年”入住医方,经检查,诊断为右颞叶内侧脑膜瘤。该诊断正确,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年2月6日在全麻下行“经右颞下入路肿瘤次全切除术”等治疗,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病情平稳,于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时患者神清语利,无明显头痛,四肢活动良好。出院诊断:小脑幕脑膜瘤。根据《外科学》第二十二章第一节颅内肿瘤记载,脑膜瘤,约占颅内肿瘤总数的20%,良性,病程长,脑膜瘤有完整的包膜,压迫嵌入脑实质内,由于肿瘤接受来自颈内颈外动脉的双重供血,术中出血较多,彻底切除应包括受侵犯的硬脑膜及与之相邻的颅骨,否则容易复发。肿瘤对放射及化学治疗不敏感。审阅本案病历显示,患者在来医方住院之前,曾在当地行伽马刀治疗,病变无显著变化,为进一步治疗入住医方。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患者具备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医方术前向患者家属告知手术风险并签署了手术报告表及麻醉签字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于年2月6日在全麻下对患者行“经右颞下入路肿瘤次全切除手术”。根据《现代神经外科学》脑膜瘤记载,虽然大多数脑膜瘤属良性肿瘤,手术切除可治愈,但由于手术存在一定的手术死亡率和病残率,所以应谨慎选择手术指征。外科手术为本病的首选方法。Simpson的脑膜瘤切除术的分类法巳经公认:(1)彻底切除:脑膜瘤及其附着的硬膜、受侵的颅骨均切除;(2)全切除:瘤体完全切除,但与其附着的硬脑膜没有切除,仅作电灼;(3)肉眼全切除:瘤体切除,但与之粘连的硬脑膜及颅骨未作处理;(4)次全或部分切除:有相当一部分瘤体未切除;(5)开颅减压:瘤体仅活检。审阅医方的手术记录显示,...沿肿瘤表面蛛网膜将其与脑组织分离,肿瘤血供丰富,内侧与颞叶脑组织分界清楚,外侧与之无明显分界,将其电凝后分块切除。...肿瘤与动眼神经粘连紧密,...,肿瘤包绕大脑后动脉,给切除带来巨大困难,小心将肿瘤中穿行的血管分离、保留,此处残余很少肿瘤,大小约3.0X3.0X2.Ocm。以上表明肿瘤与脑组织及动脉包绕在一起,不能够全切除,不存在没有切除瘤体的情况,医方采取次全切除的术式符合患者的实际病情,亦符合临床诊疗规范要求。

2.关于某甲在医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评价被鉴定人某甲于年11月13日第二次主因“阵发性抽搐10年”到医方就诊。门诊以“右小脑脑膜瘤术后,继发性癫痫”收入院。经检查诊断为:右颞叶内侧、小脑幕缘占位性病变。该诊断正确,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年11月17日在导航下行“右小脑幕缘肿瘤切除术+右颞叶部分切除术”等治疗,术中出现...有动脉从肿瘤中间穿过,切除肿瘤时血管出血,予电凝止血,肿瘤全切。术后第一天检查发现患者左侧肢体偏瘫。医方给予脱水、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平稳,于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脑幕多形性黄色星形细胞瘤;继发性癫痫。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神经外科分册》脑膜瘤内容记载,术前准备:影像学资料,包括MRI平扫及增强影像、CT以及血管造影详细评价肿瘤的附着部位、生长方向、供血动脉、静脉窦通畅程度以及与重要神经结构的关系。术前静脉给予肾上腺糖皮质激素,可减轻脑膜瘤伴发的脑水肿。审阅病历材料显示:(1)患者入院后,医方根据外院的MRI检查,在术前未再次行头颅CT检查及血管造影检查,反映医方的术前检查不完善;(2)医方术前未见应用激素,术前准备不充分;(3)术中不慎在切除肿瘤时出现血管出血,反映医方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此,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三)医院对被鉴定人某甲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分析:

1.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某甲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术前未再次行头颅CT检查及血管造影检查,反映医方的术前检查不完善;(2)术前未见应用激素,反映术前准备不充分;(3)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术中在切除肿瘤时出现血管出血。

2.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某甲左侧肢体偏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患者所患疾病的复杂疑难,已经行多次手术治疗,瘤体自身供血丰富,与周围脑组织包绕,手术风险极大,该并发症可预见,但难以避免。故此,建议医方负轻微责任。

(四)关于被鉴定人某甲伤残等级的评定分析:审阅病历材料,结合被鉴定人某甲在我所查体情况,被鉴定人某甲目前情况基本稳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年修订稿)》之第2.4.2规定,被鉴定人某甲左侧肢体瘫的伤残程度属四级。

(五)关于被鉴定人某甲后续治疗的分析:

被鉴定人某甲的后续治疗是一项长期而艰苦的工作,需根据治疗效果确定具体的治疗方案,因此,具体治疗方案和费用需要医院专家治疗意见和实际支出审定。

(六)关于被鉴定人某甲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分析。审阅病历材料,结合被鉴定人某甲在我所查体情况,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某甲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

(一)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

1.术前未再次行头颅CT检查及血管造影检查,反映医方的术前检查不完善;

2.术前未见应用激素,反映术前准备不充分;

3.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术中在切除肿瘤时出现血管出血。

(二)医方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某甲左侧肢体偏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三)被鉴定人某甲左侧肢体瘫的伤残程度属四级。

(四)被鉴定人某甲的后续治疗是一项长期而艰苦的工作,需根据治疗效果确定具体的治疗方案,因此,具体治疗方案和费用需要医院专家治疗意见和实际支出审定。

(五)被鉴定人某甲的伤残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某甲交纳鉴定费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某甲主张过错程度认定过低,要求增加,认可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某医院不认可鉴定意见,主张某甲现在的状况与手术治疗没有必然的关联性,重度偏瘫无法控制,当时对手术方案存在两难的选择。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诊疗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术前检查不完善,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术中在切除肿瘤时出现血管出血,上述过错行为与某甲左侧肢体偏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就上述鉴定意见,某甲主张责任比例过低,某医院则不予认可,主张医疗行为与某甲的现状无直接关联。双方虽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现并无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医院对某甲的诊疗行为及某甲病情,由于其所患疾病的复杂疑难,已经行多次手术治疗,手术风险极大,并发症难以避免,故鉴定机构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及鉴定意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某甲诊疗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医疗注意义务,存在着医疗过失,应在其过失范围内对某甲予以赔偿。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平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元计算;

3、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根据某甲治疗情况酌定;

4、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某甲提交的证据,依照北京城镇标准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

6、就护理期的确定,某甲伤残情况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的相关规定,该标准为人身损害造成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的评定要求;其中躯体伤残为因各种损害造成人体组织器官不可恢复的结构破坏、功能丧失或障碍,导致全部或部分活动能力的丧失;精神障碍为因各种损害造成大脑功能失调或结构改变,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紊乱或者异常,社会功能受损;护理依赖为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他人护理所付出工作量的大小,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某医院主张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其中护理期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且规定就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应根据临床情况确定。就本案某甲护理期的确定,根据某甲的护理需求及鉴定意见,医院的主张不予采信;就护理费的确定,本院依据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一次性判定20年的费用,具体计算标准参照护工行业工资标准确定。

7、营养费的确定,本院依据某甲治疗情况酌定;

8、误工费的确定,经鉴定,某医院对某甲第一次治疗并无过错,某甲要求自18周岁起算无依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自年12月第二次治疗时间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就收入情况,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无固定收入标准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医疗费一万七千零六十七元七角、护理费七万五千九百二十元、误工费三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八十元、营养费七百九十元、交通费六百八十六元、住宿费三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万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五角、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二十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二角;

二、驳回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由某甲负担一万零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医院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由某甲负担一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其中二千八百四十九已交纳,剩余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医院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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